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用人單位自訓自用訓練計畫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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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地方政府應於經費所屬會計年度之十二月十五日(含)前,檢附訓
      練經費核銷總表(如附件十三)及規劃控管作業費支出明細(如附
      件十四),向分署辦理結銷及繳回賸餘款。
      地方政府於年度結束後,應就該年度職業訓練辦理情形彙整所開辦
      各該訓練班次資料,包括年度辦理訓練班次一覽表、訓練計畫執行
      情形報告、各班次訪查次數統計表、訓後就業調查(含用人單位僱
      用情形、不僱用原因及分析、學員不留任原因及分析等)、檢討與
      建議等事項,製成結案報告書,並於次年二月底前函送轄區分署。
      本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之經費,地方政府應將資料獨立裝訂
      成冊,並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管。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