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2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
    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
    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