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20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定期追蹤職業傷病個案,對於有復工需求之個案,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追蹤至復工後三個月:
一、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無法復工。
二、追蹤達三個月仍不能復工或復工有困難。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前項個案追蹤之比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對於無復
工意願之個案,並須記載理由。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能復工或復工有困難者,認可醫療機構得依個案狀況
與需求,轉介至職業重建及就業服務體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