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支持減班休息勞工再充電計畫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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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事業單位辦理訓練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補助該次
      訓練課程之訓練費用;已補助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一)訓練課程實際到訓人數未達第七點第三項最低人數。但有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十四點規定依時限登錄或回報之課程。
  (三)未經分署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練
        課程進度實施訓練。
      事業單位辦理訓練課程,未配合勞發署或分署之行政作業,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減少百分之二十訓練費用補助額度,分署
      並得追繳已撥付之訓練費用補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