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事業單位辦理訓練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補助該次
訓練課程之訓練費用;已補助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一)訓練課程實際到訓人數未達第七點第三項最低人數。但有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十四點規定依時限登錄或回報之課程。
(三)未經分署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練
課程進度實施訓練。
事業單位辦理訓練課程,未配合勞發署或分署之行政作業,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減少百分之二十訓練費用補助額度,分署
並得追繳已撥付之訓練費用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