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事業單位辦理訓練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補助該次 訓練課程之訓練費用;已補助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一)未依第十四點規定依時限登錄或回報之課程。 (二)未經分署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練 課程進度實施訓練。 事業單位辦理訓練課程,未配合勞發署或分署之行政作業,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減少百分之二十訓練費用補助額度,分署 並得追繳已撥付之訓練費用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