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第 20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
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
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
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
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
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
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十八條所定公式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
核發聘僱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技術人力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
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