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認可訓練單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單位評鑑;其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並公開之 : 一、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內。 二、近三年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達十班次。 三、近五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所為之撤銷或廢止認可(許可)、定期停止訓練業務或停訓整 頓。 前項評鑑範圍,包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 、行政、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