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第 20-4 條
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評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評鑑自評表。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