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0-4 條
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評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評鑑自評表。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