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05 條
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室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之強度。
二、室頂應以薄鐵板或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三、應設置突出於屋頂上之排氣管,其截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十六分之一
    以上,且使排氣良好,並與出入口或其他類似開口保持一.五公尺以
    上之距離。
四、門應以鐵板或不燃性之堅固材料建造。
五、牆壁與乙炔發生器應有適當距離,以免妨礙發生器裝置之操作及添料
    作業。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