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07 條
雇主對於產生之乙炔在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以上者,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氣體內徑未滿六十公分者,應以厚度二.○公厘以上之鋼板(管)製
    造;內徑在六十公分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分者,應以二.五公厘以
    上之鋼板(管)製造;內徑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未滿二百公分者,
    應以三.五公厘以上之鋼板(管)製造;內徑在二百公分以上者,應
    以五.○公厘以上之鋼板(管)製造。
二、經發生器產生之乙炔,以壓縮裝置加壓後,送至乙炔氣槽,該氣槽除
    依前款規定外,並應設置適當之安全閥及壓力表。
三、發生器應有支持氣鐘升降之鐵柱及安全排氣管之設置。
四、氣槽、清淨器、配管等之與乙炔接觸之部分,不得使用銅或含銅百分
    之七十以上銅合金製造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