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2 日
第 21 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失能程度之必要時,得
指定醫院之專科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