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第 21 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
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
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
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