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認可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評鑑,並具甲等以上之資格: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