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1 條
認可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評鑑,並具甲等以上之資格: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