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實施下列監督工作: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第十九條規定之事項。但雇主指定有專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三、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勞工於儲槽之內部作業時,確認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措施。 五、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