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 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變更事項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監測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預定監測行程。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