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
及管理分級情形,實施訪查,並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
改正。
第一項之訪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