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第 21 條
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前項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
之異議而停止計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