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11 日
第 21 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領
    有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且其設立證書登載之訓練職類與申請評鑑
    職類相關者。
二、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設有
    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其所營事業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
    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或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者。
四、團體:
(一)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會員本業相關之
      工會或同業公會。
(二)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捐助章程所定任
      務相關之全國性財團法人。
五、政府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
    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