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有價證券與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投資、管理、交易
,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
研究分析、管理諮詢、業務之稽核、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
、代理、經紀、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工作。
五、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聘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經營證券、期貨事業、金融事業或保險事業之證明。
聘僱第一項第五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