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單位填
具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
向勞保局繳納,雇主或委任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人員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
雇主或委任單位拒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第一項所定人員得逕向勞保局
辦理申報開始或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應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收取,並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因可歸責於其
個人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視同停止提繳。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