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21 條
高壓氣體之壓縮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壓縮機應切實固定於牢固之基礎上。
二、壓縮機之承受內壓力部分,當壓力超過該機最大使用壓力時應有能自
    動切斷動力、停止運轉之裝置或裝置適當之傍迴流系統或壓力控制系
    統使其壓力不致過負荷之裝置。
三、壓縮機在每壓縮階段或壓縮後之冷卻設備,如以水冷卻者,應有使作
    業人員能目視冷卻水流動情形之設施。
四、每一壓縮階段之輸出管均應裝設壓力錶與安全閥。
五、壓縮機各活動部分均應有防護設施。
六、壓縮可燃性氣體之壓縮機,其傳動設備應設置靜電排除器或為靜電導
    電型。
七、壓縮機之材質應足以防制壓縮氣體及其不約物質之侵蝕。
八、壓縮機之輸出壓力應有防止其接受裝置超過最大使用壓力時之裝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