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21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業務計畫書或前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
之費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