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第 21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九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受僱者,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
      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
      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
      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依本辦法、失業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申
領之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應合併計算;其申
領期間最長十二個月。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
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
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
高金額。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