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21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有下列主張之一,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認其無理由時,仍
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判斷:
一、仲裁合意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合意。
四、仲裁合意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