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第 21 條
申領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搬遷補助金或租屋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搬遷後居住處所為其戶籍所在地。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六、不實申領。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領取補助金者,有前項情形之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
,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