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職業災害勞工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四、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訪視或查核。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