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支持減班休息勞工再充電計畫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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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訓練費用補助;已
        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一)未符合第五點規定。
    (二)未依第十七點所定期限辦理訓練費用補助請領事宜。
    (三)同一訓練課程已接受政府機關補助,或以其他機關已核定補助
          之訓練計畫或課程申請本計畫補助。
    (四)浮報勞工參訓時數或浮報訓練經費。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勞發署或分署不定期訪視、訪談或視訊
          查核。
    (六)經相關機關查獲有提供不實僱用或減少正常工時之情事。
    (七)未依核定之訓練課程實施訓練達二次。
    (八)提供虛偽不實資料。
    (九)未協助參訓勞工申請訓練津貼。但參訓勞工屬第八點第一項第
          一款且無薪資差額者,不在此限。
    (十)訓練課程未於勞資雙方協議之減少正常工時之時段執行。但本
          計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有前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之情形,且涉有刑事責
        任者,分署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事業單位有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之情形,自撤銷原處
        分日起二年內,分署不予受理其申請勞發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