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第 21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經工
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
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
國技術人力人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技術人力,不列入
前項曾經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技術人力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
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