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
第 22 條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
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
者,不得再行使。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
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