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
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
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
辦理之。
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