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 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 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 辦理之。 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