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2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勞工
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
,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辦理急救
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
科系者合辦。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
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訓練時
,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
者合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