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乾燥粉狀之鉛、鉛混存物作業之場所,依下列規定: 一、應防止鉛、鉛混存物之鉛塵溢出於室內。 二、乾燥室之地面、牆壁或棚架之構造,應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 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