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9 日
第 22 條
檢驗機構應於受檢單位申請繳費後,依其指定日期及地點實施檢驗,並應
事前向當地勞工檢查機構及商港管理機關報備,勞工檢查機構或商港管理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會同檢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