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8 日
第 22 條
辦理受災失業者職業訓練之訓練機構,應於各班次學員結訓前,與事業機
構及相關單位、團體連繫,安排學員就業。學員於結訓後,仍未能就業者
,應依其志願工作地點,編造學員名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
業。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