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特殊情形,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通知或受訪查之人員,拒絕說明或妨礙調查者。 二、仲裁事件之事實複雜,顯然不能於十日內完成調查者。 三、其他有不能於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之特殊情形者。 受指派調查委員,應就前項事由提報仲裁委員會決議後,延長調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