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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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訓練單位對於學員(含遞補學員)之請假(不含公假、生理假、
        喪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
        或曠課時數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四、或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
        節重大、或參訓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且找到工作而未能
        繼續參訓者,應勒令退訓。但請假時數達退訓規定係因不可抗力
        或非可歸責於學員之事由者,應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單位函報地
        方政府專案核可繼續參訓者,不在此限。
        參訓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申請中途離訓:
    (一)於遞補期限內或因家庭發生不可抗拒之災變等重大事故,無法
          繼續參訓者。
    (二)患重大疾病、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經公立醫院或區域級以
          上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需長期治療者。
    (三)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有適當工作機
          會提前就業者。
    (四)自願、接受徵集入營者。
    (五)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者。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訓練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
        該縣(市)、鄉、鎮高中職以下停止上課者,訓練單位應擇期補
        課,補課期間視同正常上課,參訓學員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
        中途離訓、經訓練單位勒令退訓或考核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發
        給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