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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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訓後就業率之計算標準,為(就業人數+提前就業人數-屬公法
        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就業人數)/(結訓人數+提前就業人數-
        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就業人數)。
        前項就業人數之計算包含下列事項:
    (一)結訓後五次系統勾稽查驗於提前就業及結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
          入勞保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裁減續保、職災續保、
          職業工會、農會及漁會之保險者)。
    (二)結訓後一百二十日內以人工方式完成訓後九十日內就業成效判
          定並完成 TIMS 系統輸入作業之個案。
        第一項所稱提前就業人數,係指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含)以上、且有工作機會而提前就業者。
        學員訓後就業屬性如為公法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不列入就業率
        計算範圍,亦不得以就業身分請領就業輔導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