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第 22 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報酬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職務繁簡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第一項之請求經主管機關核准酌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諮詢會成員,不得支領報酬。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及
交通等相關費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