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22 條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
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
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
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