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認可醫療機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
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報告書之作成,認可醫療機構依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結果,及勞動
檢查機構之調查資料為之。
第一項報告書之作成,有涉及疑似職業病群聚、需臨場訪視地點位處離島
、偏遠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指定認可醫療機構辦
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