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認可醫療機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 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報告書之作成,認可醫療機構依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結果,及勞動 檢查機構之調查資料為之。 第一項報告書之作成,有涉及疑似職業病群聚、需臨場訪視地點位處離島 、偏遠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指定認可醫療機構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