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第 22-2 條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
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
(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
      時,應續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
調查時,除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外,並應遵守利益迴避規
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組成調查小組;其調查小組外聘
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
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
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一定規模之認定、
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
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
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利益迴避事項、懲戒處
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經認定違反前項所定準則之規定,且
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要求重新調查,雇主
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