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第 22-3 條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
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
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
團體協助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
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
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