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21 條
雇主對於使用導火索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一人之點火數在五以上時,應使用爆破時間指示器等能獲知退避時間
    之儀表。
四、應指示點火之順序及種類。
五、傳達點火信號。
六、對從事點火作業之勞工,傳達退避之信號。
七、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