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24 日
第 23 條
女工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停止工作者,因廠方之請求應取具醫師或助
產士診斷書。
女工分娩假未滿前不得復工。
女工三個月以上妊娠之流產應停止工作四星期,其入廠工作六個月以上者
假期內工資照給;不足六個月減半發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