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
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
得公開表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
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