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20 年 02 月 10 日
第 23 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
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