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8 日
第 23 條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參
加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全時日制養成訓練或轉業訓練,訓練期間一
個月以上且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者,得於開訓後十五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參訓機構申請訓練生活津貼: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開具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
三、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文件。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
    理。
前項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期限、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