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第 23 條
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
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
返還本部: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
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本部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原
定補貼期間屆滿。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