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23 條
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使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
明之必要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通知之。
調解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
時,應事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進行訪查時,主動出示證
明。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勞資爭議當事人選定之調解委員或由地方主
管機關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事由者,不得受指
派進行事實調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