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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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訓練期間之實習成品為食材等消耗性物品,無法保存者,或為專
        題製作、設計之程式軟體、實體成品等,得由訓練單位轉發製作
        之學員保管;訓練單位經學員同意後得擇優留存,供教學示範及
        成效評鑑與成果展示。
        地方政府對於各該類別班次材料費占總訓練費用比例較高者,或
        因其訓練類別、屬性而產出實習成品為一萬元(含)以上具一定
        經濟價值者,或集體研習共同實作之實習成品,得採以收回保管
        或同意由訓練單位留存之方式辦理,並應於招標公告及委託契約
        中列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