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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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分署對於訓練單位提報之就業成果,應予審核,並於委託契約中
        ,明定訓練單位應執行事項及虛報就業成果或提報不實時之處理
        規範。
        無論就業成果係採人工判定登錄,或經由系統勾稽判定者,分署
        對提前就業及結訓後九十日內確有就業事實應進行查核,並留有
        查核紀錄,查核比率如下:
    (一)經由 TIMS 系統勾稽判定者,電話查核至少應達百分之三十。
    (二)取得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書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
          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五。
    (三)由學員切結之調查結果文件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
          至少應達百分之二十五。
        分署於辦理前項電話或實地查核時,就業成果如有異常關聯(如
        :同一單位同時僱用多名結訓學員卻未辦理加保、僱用單位資料
        與結訓學員資料顯具關聯等),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應針對各該
        班次全面進行實地查核,經查有不實者,應不予撥付就業輔導費
        ,並依委託契約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